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企业股东向投资者公开发售股份的行为,根据《企业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是指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的行为(即老股转让)。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既包括公开发行新股,也包括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应当遵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价格应当与新发行股票的价格相同。
第四条 企业股东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首次公开发行时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
第五条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时,企业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其已持有时间应当在36个月以上。
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企业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
第六条 企业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及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
第七条 企业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应当向发行人董事会提出申请;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 发行人与拟公开发售股份的企业股东应当就本次发行承销费用的分摊原则进行约定,并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企业股票发行方案应当载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企业发行新股的同时,其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方案应当载明企业预计发行新股数量、企业相关股东预计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和上限,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企业新股发行数量应当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根据询价结果,若预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额超过募投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发行人应当减少新股发行数量,同时可以调整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但不能超过发行方案载明的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上限,且新股与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实际发行总量不得超过发行方案载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扉页载明企业拟发行新股和企业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并提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资金不归企业所有;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本次公开发行的股数、预计发行新股数量和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发行费用的分摊原则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及拟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等。
发行公告应该披露企业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总数及股东名称、各自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等情况,并提示投资者关注企业将不会获得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资金。
第十一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投资者网上申购前,发行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当披露新发行股票及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数量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时,拟公开发售股份的企业股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应当说明并披露此次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事项对企业控制权、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等产生的影响,提示投资者就上述事项予以关注:
(一)企业控股股东;
(二)持股10%以上的股东;
(三)本次公开发行前36个月内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的股东;
(四)对发行人经营有重大影响或与发行人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
(五)上述股东的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按照执业规范就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是否履行相关决策或审批程序,所公开发售的股份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存在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对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后企业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发表意见,分析企业股东股份公开发售事项对企业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产生的具体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制订的相关业务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应当符合本规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摘自“法律快车”网站)